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田慧敏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7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549元,及其中633,928元自民國112年11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2,284元(計算式:本金641,549元+起訴前利息10,115元+起訴前違約金620元=652,28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