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謝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9,00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52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2,491元,及其中528,222元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其中9,501元自113年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9%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4月22日止之利息計6,511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9,002元(計算式:552,491+6,511=559,0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