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錦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錦郎
原 告 施宗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彰、林苓蓁、鼎陞企業有限公司、紀家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錦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749,406元、原告施宗甫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52,125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9,749,406元、5,452,1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原告錦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525元、原告施宗甫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5,05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