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林宥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10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6,344元,及其中43萬6,397元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按年息9.5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11.424%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2%計算之利息,聲明附帶請求其中43萬6,397元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按年息9.5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5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3月28日止,按年息11.424%計算之利息為8,127元(計算式: 43萬6,397元×9.52%×32/366+43萬6,397元×11.424%×33/366 =8,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4,471元【計算式:53萬6,344元+8,127元=54萬4,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