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被 告 陳榮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1228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38,315元,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5,528元(計算式:本金338315元+起訴前之利息總額600075元+違約金117138元=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994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