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黃建鴻
被 告 周書緯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6,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