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2號
原      告  金昱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道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澄寬輪胎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70元。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澄寬輪胎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萬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