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賴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30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1,06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而本件乃於113年4月30日起訴,則自113年2月8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4月29日之利息為1萬9,559元(計算式:971062×8.99%×82/366=1955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萬1,521元【計算式:97萬1,062元+113年2月8日至同年4月29日之利息1萬9,559元+二期違約金(400元+500元)=99萬1,5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