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被 告 盧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2,051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0,348元(計算式:本金4,082,051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4月1日止之利息18,148元+違約金149元=4,100,348元,利息、違約金計算式分別如附表2、3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689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1,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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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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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應付利息
附表3: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應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