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5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薛世榮
薛陳美玉
薛曉暐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彰化縣○○市○○○街00號、41號、43號及45號1樓建物,上開房屋1樓(含騎樓)課稅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4萬8800元(3萬6700元+1萬2100元=4萬8800元),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附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合計先位標的價額為19萬5200元(4萬8800元×4=19萬5200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先、備位標的競合結果,應依價額最高之備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268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