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劉鳯玲
被 告 劉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63,8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自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