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1號
原 告 李傑森
訴訟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被 告 萬淂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煥昇
被 告 萬達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分別為:一、被告萬達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就民國107年3月29日富宇機構山河匯投資案、108年5月15日和美世紀美投資案之利益決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二、被告萬淂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就111年4月1日泉宇雲鼎及泉宇臺中市○○段000地號投資案之出資及利益為決算,並於決算後將原告之出資及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語。上開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分別按原告起訴之利益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該投資案決算結果而定,惟依原告所提個人入股證明及相關投資資料以觀,無從判斷其成本及盈虧等,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