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永川
被 告 庭嘉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庭嘉
被 告 林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9萬7,96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112年9月19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6萬3,8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萬1,767元(計算式:239萬7,960元+6萬3,807元=246萬1,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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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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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