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4號
原 告 林云樂
上列原告與被告浦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賴有昇、陳文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浦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賴有昇、陳文秀等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提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之起訴內容僅就原因事實為陳述,並未具體陳明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如逾期不補正,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