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泰
被 告 蔡育臻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蔡育臻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75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4萬9,033元(計算式:本金1,043萬4,930元+起訴前利息、違約金21萬4,103元=1,064萬9,033元,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萬5,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