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黃正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154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110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第一個月計付300元、第二個月計付400元、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1萬9839元【計算式:本金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0日止之利息1,017,1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2,700元(計算式:400元+500元+600元+300元+400元+500元=2,700元)=1,019,8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0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