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0號
原 告 施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分公司、陳啟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4,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原告僅繳納4,630元,尚欠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