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修祥
被 告 林純如
陳瑋仁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97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90,034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71,078元(計算式:本金25,890,034元+起訴前利息170,879+起訴前違約金10,165元=26,071,07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1,5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1,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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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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