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陳佳伶
鄭喻心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鄭寅材、陳佳伶、鄭喻心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92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違約金,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32萬8,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86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萬3,3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