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9號
原 告 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月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送達代收人 蔡琬婷
被 告 黃泰岳
黃俊源
黃國書
鐘惠美
鐘云辛
鐘勝耀
黃昶捷
黃榮彰
黃惠珍
黃忠啟
黃歆淳
黃建騰
黃晨銪
黃介生
黃上洪
黃忠鈴
黃世充
黃暹靖
黃功偉
黃聖耿
黃清𣺿
黃清煇
黃清培
詹素貞
黃嘉卿
黃靖瑋
黃昭清
黃昭明
黃士殷
黃士格
黃士晋
黃演淮
黃秋麗
黃深彥
黃冠綿
黃于紋
黃姵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霧峰區大圳頭段37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移除(如起訴狀附件一之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無權占用面積約7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依前揭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而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惟因原告主張遭占用部分面積未經實測,本院尚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70平方公尺計算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06,000元(計算式:70平方公尺×5,800元=406,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第1項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38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