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1號
原 告 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紀友
被 告 典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程
被 告 洪晨恩即洪世聰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644號,下稱司促卷),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8日(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8萬4,863元(計算式:請求金額3,800,000元+利息合計484,863元=4,284,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471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萬2,9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