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1號
原 告 張光道
被 告 張光明
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乃請求「確認被告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