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2號
原 告 蔡政城即阿本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復鑫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