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0號
原 告 邱炳聰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2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伍拾柒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25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7月31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以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7元,是以,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9,956,3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 | | | | | 計算基數 (如按年息,則單位為年;如為按月給付,則單位為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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