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4號
原 告 昌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沼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31,9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4日(見民事起訴狀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5,5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