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7號
原 告 銘彥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森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被 告 若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豐樂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頭雄
被 告 萬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若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萬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7萬5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2項標的互相競合,僅依其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7萬5846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8萬870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