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陳琡菁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提起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04萬820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利息、違約金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即聲請之日為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113年1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17日共計50日之利息為1萬7216元(計算式:本金104萬8206元×年息11.99%×50/365=1萬7216元,元以下4捨5入),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6萬5422元(計算式:104萬8206元+1萬7216元=106萬5422元);113年2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17日共計19日之違約金為654元(計算式:本金104萬8206元×年息11.99%×10%×19/365=654元,元以下4捨5入),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6萬6076元(計算式:104萬8206元+1萬7216元+654=106萬6076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