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蔡榮峯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7月9日止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242,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加計原告聲明請求之違約金5,7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200元=5,7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47,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87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