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 告 蔡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其上所載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6,8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本金自113年7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4日止之利息,合計為7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7,609元(計算式:61萬6,830元+779元=61萬7,609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