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3號
原 告 欣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煽
訴訟代理人 廖明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0,000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規定檢附起訴狀之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