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被 告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文遠
被 告 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4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87,056元(詳如本裁定之計算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