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小琪
被 告 謝月美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82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7月1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3萬73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27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