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被 告 簡振宇
江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616號(下稱司促卷)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簡振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30,453元,及請求被告簡振宇、江靖雯應連帶給付原告470萬元,暨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司促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7月3日(見司促卷第3頁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71,919元(計算式:附件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7,286,341.38元+已核算未清償利息85,578元=7,371,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062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3,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