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詹琬媃
被 告 施順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星期三(含當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1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復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就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依原告陳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系爭房屋含坐落之基地前於112年10月9日之交易價格為800萬元,另參以財政部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西區,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28%,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約為224萬元(計算式:0000000元×28%=0000000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