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4號
原 告 德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福
代 理 人 周良貞律師
被 告 和季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季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944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671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67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