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 告 陳瓊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6月25日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8萬3032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6萬426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萬376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