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9號
原 告 古志旭即正佶土木包工業
被 告 劉慶安 住○○市○里區○○路○段00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慶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6,9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