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瑩
訴訟代理人 郭子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首帆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10元。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首帆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2,20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2,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