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永安
被 告 劉景旭
劉朝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景旭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8,4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短收利息6,467元、短收違約金647元、墊付火險費1,220元,另如被告劉景旭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一般保證人即被告劉朝和給付上述金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及不同訴訟標的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而原告請求113年7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0日之利息為2,00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8,817元(計算式為:768,474元+2,009元+6,467元+647元+1,220元=778,8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