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3號
原 告 林麗雀
張舒閔
張舒淳
張舒涵
被 告 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正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92,47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3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張正諺應向被告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岠燁公司)之股東名簿上登記於原告等股份為塗銷,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被告岠燁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於113年8月4日後向臺中市政府所為之增資登記,均應予塗銷。㈢被告岠燁公司、張正諺應連帶給付原告4人109年5月起至113年若干盈餘及股利(詳細金額容後補正)。㈣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4日股東會關於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議案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張正諺應向被告岠燁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原告等股份為塗銷,並協同原告等就被告岠燁公司之股權回復被繼承人張永遠持股232股之公同共有登記。㈡被告岠燁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就110年5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於113年8月4日後向臺中市政府所為之增資登記,均應予塗銷。㈢被告岠燁公司、張正諺應連帶給付原告4人109年至113年被告岠燁公司之盈餘及股利予兩造即被繼承人張永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詳細金額容後補正)。㈣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4日股東會關於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議案決議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經查:
㈠原告先位第㈠項及第㈡項前段及備位第㈠項及第㈡項前段均在請求被告岠燁公司對原告與被告張正諺之被繼承人張永遠股權共232股之相關登記,其經濟目的上之訴訟利益均屬同一。而岠燁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應依起訴時公司淨值計算其時價,其公司淨值為新臺幣(下同)23,076,291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9月14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32460142號函附岠燁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22,833元(計算式:23,076,291÷600×232≒8,922,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先位聲明第㈢項依原告陳報所述請求為737,677元,備位聲明第㈢項同依原告陳報計算方式為819,641元(計算式:2,119,762×232/600≒819,641)。
㈢至先位聲明第㈡項後段及備位聲明第㈡項後段與先位、備位聲明第㈣項部分,亦為訴訟利益同一,而先位第㈣項請求確認113年8月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之六、承認及討論事項中3.案由: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之議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第㈣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然原告並未主張因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且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顯難以金錢量化原告就確認系爭決議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㈣核前述原告所列先位及備位聲明,屬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列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1,392,474元(計算式:8,922,833+819,641+1,650,000=11,392,474)高於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1,310,510元(計算式:8,922,833+737,677+1,650,000=11,310,51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92,4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3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