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思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思樺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800號,下稱司促卷),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4,69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3日(見司促卷第3頁支付命令聲請狀電子遞狀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萬5,839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034,690元+利息合計1,149元=1,035,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詳見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7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