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4號
原 告 楊詠悳
被 告 陳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過戶變更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好收成交通有限公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於113年1月31日將「好收成交通有限公司」過戶變更登記至訴外人陳汪秀雲名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過戶變更無效。核其聲明性質上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而原告起訴之目的乃係回復被告就「好收成交通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即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債權,即以原告主張「好收成交通有限公司」之價值即150萬元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