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送達代收人 許崇慎
被 告 陳麗珍
李儐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2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21698號),惟被告2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40,241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4,527元(計算式:本金640,241元+起訴前之利息總額429,939元+違約金84,347元=1,154,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984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