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9號
原 告 辰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竹
被 告 鹿鳴坊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B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9988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並加計按房屋1倍計算之違約金。是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27萬5000元,有本院函查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7萬5000元。就聲明第2項,關於原告請求積欠租金等費用177萬9988元部分,應併算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0日,共58日),核定為19萬3333元(計算式:10萬元×58/30=19萬3333元,元以下4捨5入);請求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10萬元,應併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4萬8321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193333元+100000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