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簡達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90,136
元(本金2,750,596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
7月22日止小計為39,540元,總計2,790,136元),應繳裁判費28
,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22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