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王維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6597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0456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