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2號
原 告 蘇宜漩
送達代收人 林姿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莘妤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本金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應俟此部分聲明具體明確後再依聲請調查證據範圍定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