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蕭淳陽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基妙、劉焜淵、劉宥辰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8月29日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人民幣(下同)68,560,467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312,841,411元【計算式:人民幣68,560,467元×4.563(即原告起訴日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312,841,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1審裁判費2,530,94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30,44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