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8號
原 告 陳佳惠
被 告 蔡佳銘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3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參以系爭房地同棟3樓之1房地,房屋總面積為76.2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69.09平方公尺+陽臺6.66平方公尺+雨遮1.54平方公尺=76.92平方公尺),於民國113年4月間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證,兩者面積相同,條件頗為類似,則系爭房地同棟3樓之1房地登錄交易價格應能反映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堪認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格應為1,260萬元,而原告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萬元(計算式:1,260萬元×1/2=6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370元。原告於起訴狀固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本院卷第11頁),然未舉證證明,無從憑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