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43,990元,及⑴其中7,652,074元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另191,916元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依前揭說明,⑴其中7,652,074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3年7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之利息38,214元〔計算式:7,652,074元×2.94%×(62/365)=38,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13年8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之違約金1,849元〔計算式:7,652,074元×0.294%×(30/365)=1,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另191,916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3年6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之利息1,367元〔計算式:191,916元×2.6%×(100/365)=1,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13年7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之違約金94元〔計算式:191,916元×0.26%×(69/36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85,514元(計算式:7,652,074+38,214+1,849元+191,916+1,367+94=7,885,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1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